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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以太币投资虚拟货币罪名是什么?

国内怎么下载imtoken 2023-01-18 16:05:43

前言

2019年6月18日,Facebook发布Libra白皮书,引发各国对其长期威胁国家货币主权的担忧。 10月24日,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学习会上明确提出,要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加快推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和产业创新。 我们认为,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尤其是过去稳定币技术的成熟以太坊是刑法的财物吗,使得区块链成为支撑各相关行业下一代基础设施的核心技术。 近期,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推广和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热度高涨。 各地监管部门陆续发文提醒风险,相关行业再次进入从严监管时代。 2019年11月21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违法违规行为的风险提示》。 2019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印发《加大监管防控力度打击虚拟货币交易行为》。 2019年12月27日,北京证监会等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 在此背景下,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再次爆发。 鼎达律师事务所立足民事、刑事合规及诉讼业务,特推出区块链与数字资产法律实务系列文章。

本期看点:公司副总经理兼运营总监挪用公司2000ETH(以太坊虚拟货币)投资HCASH(超级现金虚拟货币)。 检方以挪用资金罪起诉被告,法院认定被告构成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本案的焦点是虚拟货币是“资金”还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这一定性问题决定了本案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使用的虚拟货币ETH不属于货币,不能认定为“资金”; 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或虚拟财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虚拟货币本质上是动态数据组合,可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根据现行法律,以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01

受害人:上海左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左某公司”),从事虚拟货币交易软件的开发和应用维护,同时也是虚拟货币兑换平台(51数字资产网)

被告人一:蔡某某(左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二:张某某(左某公司运营总监)

02

案例简介

2017年6月,蔡某安排张某出资购买上海阔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某公司”)销售的“Super Cash”(英文名称“hcash”)虚拟货币。作为代理人。 张某某与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同意出资购买价值500万元的超级现金。

蔡某某向左某某公司股东代表徐某某汇报后,徐某某同意先行出资100万元。 事后,许某某不同意继续投资,蔡某某遂与张某某约定,将蔡某某查封的左某公司虚拟货币“Ethereum”(英文名称Ethereum)2000ETH(“以太坊”的单位)挪用。 ),作价400万元,将作为两人的个人投资,同时口头同意平分收益。

蔡某某通过其管理的电子钱包将2000ETH转入梅某某的电子钱包。 梅某某通过电子钱包将147599HSR(“超级现金”的单位)转入张某某的电子钱包。

蔡某某、张某某将28790元HSR作为公司投资100万元购买的“超级现金”交给了公司。

随后,蔡某安排张某卖掉近4万个HSR,然后回购2000个ETH,退回公司的“以太坊”电子钱包。 剩下的近80,000 HSR被蔡和张平分了。

左某公司调查张某某专户资金使用情况时,蔡某某、张某某如实说明上述行为以太坊是刑法的财物吗,但拒绝交出所得款项。 于是,左公司报案,蔡某、张某被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入左某公司计算机系统,使用左某公司电子钱包中存储的虚拟货币。 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3

本期看点:虚拟货币是“资金”还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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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本案的性质,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第一,被告使用的虚拟货币ETH不是货币,不能认定为“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可以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 它不能也不应该用作市场上的货币。 它没有法律赔偿。 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的定性,即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其对应的表现形式当然不是资金。

第二,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和虚拟财产。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虚拟货币与刑法意义上的金钱、财产等有形财产,与电、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区别。 不同的是,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也不能进入现实世界,缺乏稳定性和实用性。 其自身的特点,按照现行法律很难构成刑法上的财产。

第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数据的动态组合,可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虚拟货币是根据特定算法经过大量计算生成的,本身属于电子数据。

第四,根据现行法律,宜将以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根据《意见》,虚拟财产应作为电子数据受到保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根据本意见,本案被告人侵入公司电子钱包,使用公司虚拟货币,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04

本案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的缓刑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的缓刑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款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3、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注:本案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蔡某某、张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2018)沪0115刑初845号。

05

评论

本所律师在上述案件中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承办了本案。 本案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 我们在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时,首先要解决虚拟货币的定性问题。

如果虚拟货币是资金,那么被告人就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但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虚拟货币的性质。 本案法官根据央行等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认定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不属于资金,从而排除了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可能性; “财产”意义上的“财产”排除了刑法第五章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可能性; 最终,根据最高院研究室的研究意见,虚拟财产被认定为电子数据,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 信息系统数据犯罪。

将虚拟货币认定为电子数据不在此例。 例如,浙江省孟晨林、刘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案号:(2019)浙03兴中1117号),被告人虽提起上诉,检察院经抗诉后,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不承认“以太币”可以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仍认为“以太币”是通过基于特定算法的大量计算,本质上是一种动态的数据组合。 其法律属性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对象。 又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智、周祥、周悦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案号(2019)川01)刑中948号)案,涉及EOS、LRC、NEO、XAS、ETH、DDV等7种虚拟货币,同时被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将继续关注虚拟货币和数字资产在刑事案件中如何定性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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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波执行董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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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学位,复旦大学刑法学博士学位。 曾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工作13余年,审理案件1000余件。 后作为合伙人加入中伦律师事务所,在刑事案件和危机处理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 肖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犯罪、互联网经济犯罪、白领犯罪刑事辩护、反商业贿赂、企业危机管理、民商事纠纷解决等。 在刑事犯罪领域发表了大量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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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分别获得法学硕士和法学学士学位,并有近半年的比利时根特大学交流学习经历。 曾在招商银行担任法律顾问两年,具有丰富的合规审查经验。

罗翔律师(实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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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获学士学位,上海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主要方向: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法律服务、企业法律事务服务、区块链、比特币等新技术法律服务等。曾为上海知名房地产中介公司和区块链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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