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imtoken钱包如何解除授权 > 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犯罪司法实践(意见征集)

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犯罪司法实践(意见征集)

imtoken钱包如何解除授权 2023-01-28 06:58:39

胡云腾

(中国法学会判例法研究会会长、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部级专职委员)

司法实践案例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能等同于财产,而应作为数据对待。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虚拟财产(加密资产)尚未进入刑法,其法律属性多样,不能简单等同于财产、数据或货币。 它应该被视为一束权利。 这就是我最初了解到的加密资产。 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黄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庭副庭长)

江苏目前办理的转移、盗窃游戏设备等虚拟财产案件,主要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少数案件为侵犯财产犯罪案件。 个人认为,如果此类虚拟资产具备排他性控制、排他性控制的可转让性、客观交易价值属性这三个特征,在刑法上就可以认定为财产,构成财产侵权犯罪的客体。 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一,刑法上财产与财产的关系是什么? 财产的概念可以包括电子数据吗?

刑法中侵犯财产罪所使用的“财产”概念,不应局限于物质范畴。 随着生产和交易方式的发展,财产应该是指一切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比如信用证等财产利益),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制约财产保护和经济发展的情况。

其次,财产的本质是亲属所享有的权利的集合,即所谓的权利束,这也是英美国家的普遍看法。 此类权益根据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赋予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多种载体。 如果利益具有以上三个特征,就可以成为刑法上的财产。

二、如何把握财产的三个特征?

首先,关于排他性。 财产的核心是排他性统治。 现有技术足以使权利人通过帐号、密码或某些密钥垄断电子信息数据,享有电子数据所承载的权益。 满足该条件的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可以认定为具有独占控制权。

第二,关于排他性占有的可转让性。 财产必须可以转让给他人才能具有交易价值。 转让就是打破原有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 通过账号密码等媒介转移此类虚拟财产,能够实现占有转移的,可以认定符合财产特征。 这也是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客体的根本区别。

最后,关于财产的价值。 价值是财产的本质属性,其认定的关键在于在一定地域和群体内所认定的交易价值。 这种交易价值有两个基础:一是实际使用价值,比如游戏玩家通过获得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来玩游戏,从而获得情感上的满足; 基于价值的确定性力量,比如比特币。

对财产价值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全社会的认同,也不应从稀缺性和劳动创造的角度附加限制。 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因人而异。 作为某一亲属的权利集合,财产的价值往往对特定的人群有意义。 财产的核心是交易价值,基于引言中的第三个观点,虚拟财产的价格确定应以行为发生时交易流通范围内的一般价格为准。 确难计算的,可以以客观反映虚拟财产当时交易价值的售价作为认定标准。

三是相关犯罪行为性质的界定。

基于以上观点,窃取账号密码,出售符合账号财产特征的游戏装备以牟利,应以盗窃罪论处。 如果该行为还具有利用技术手段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性质,则构成假想共同犯罪。 一项重罪。 因此,案例 1 和案例 2 应被认定为盗窃。 如果仅将案例1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方面对使用技术手段的构成要件的论证薄弱,另一方面也不能有效评价犯罪的程度。法律侵权。 对于以抢劫、诈骗等手段强制、欺骗他人转移虚拟财产的,仅应以抢劫、诈骗罪论处。

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游戏系统中复制、增加游戏装备并进行销售牟利,其性质颇具争议性。 由于被复制、伪造的虚拟财产不存在,难以认定为盗窃罪; 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是否侵犯游戏产品的复制权或发行权等也存在争议。 也在这里寻求专家的建议。

余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

今天主要讲三个问题。

首先,游戏币、道具等具有价值和经营权的虚拟物品在刑法上可以构成财产。 首先,载体是否有形或受众是否有限,都不是判断财产的标准。 宠物、文物等也只对特定人群有价值,但也不能否认它们的价值。 其次,不能因为价值难以计算而否定财产的属性。 科学的方法是探索一种合理的鉴别方法。

第二,收费的选择。 对于以盗窃、诈骗等方式非法侵占他人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定性行为,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上海的司法实践也经历了从非法侵入罪到计算机犯罪,最后又回到非法侵入罪的过程。 原因是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更全面,评估更充分,可以打击不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职务侵占案件,以及被害人强制交出的案件。暴力胁迫虚拟财产。 而且,对于同时存在侵扰、非法取得和侵犯财产的案件,也可以避免竞合结论的分歧。

同样在美国,虽然学术界存在分歧,但大多数观点认为,这些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 也有观点认为应该由游戏运营商管理,可以由其进行数据恢复,但这种观点并不可行。 第一,游戏运营商无法调动公权力调查是否存在犯罪行为; 其次,对于已经转移到善意第三方的虚拟财产,数据恢复也会造成财产关系的动荡。

三、数额的确定。 虚拟财产与不动产仍有较大区别,不应套用传统的确定商品价格的方法,而应结合其价值特征,探索识别不同交易环节的方法。 首先,价格的计算应采用损失平衡原则,确保任何人都无法从犯罪中获利。 第二,价格不应以游戏公司的市场价格为准。 由于这类虚拟物品具有一次性研发、重复复制发行的特点,后续生产不需要投入等量的成本。 在这种情况下,购买和使用游戏币或被视为赃物的道具的游戏玩家通常会以低价或非常正常的交易方式购买。 在正常的交易条件下,他们没有购买等量虚拟物品的意愿和能力。 如果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犯罪数额,就会导致游戏公司从犯罪中获利。 三是探索分学科分阶段区分识别的方法。 (一)进入流通环节且存在交易对价的,相关交易对价能够体现其价值。 这种交易对价不仅包括玩家为购买而支付的价格,还包括从游戏公司非法获得的虚拟物品的销售价格,一般反映了游戏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从这些买家那里获得的实际价格正常交易,肇事者与买家约定价格。 (2)如果未进入流通环节,不存在交易对价,原则上受害人应提供虚拟物品成本价的证据,再根据时间、频率、收益等综合判断犯罪的数额。

相应地,案例4中的游戏币为玩家通过购买获得。 如果可以确定货款,那么在原价的基础上确定货款的犯罪数额更为合理。 案例5中的游戏币是利用游戏漏洞产生的,属于尚未售出的虚拟财产。 价格应按销售价格确定,以防止游戏公司从中获利。

吴菊萍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检三处副处长)

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刑事规定。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领域同案异判现象十分严重。 在2010年至2020年的刑事判决中,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判决约占60%。 在罪犯和平民的判断标准方面,上海市闵行区曾办理过一起作案人非法拘禁受害人,并要求受害人以殴打、口头等方式将持有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转入指定账户的案件。威胁。 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未判断财产侵权的性质。 在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涉案虚拟货币或予以赔偿。 在同一案件中,犯罪分子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事实上,前端法不排除刑法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保护的可能性。 即使前端法的规定不明确,刑法也不得不在一些紧迫的问题上提前表态。 以往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规定就是一例。 正如有学者所说,在对网络犯罪的规制中,刑法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在其他法律尚未制定、其他措施难以应对的情况下,可以先用刑法封堵底线。 也正是因为如此,刑法对财产的判断才能独立于民法来理解。

刑事整治的紧迫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数据犯罪不能全面评估对稳定币的侵权行为; 二是目前处理量刑明显不平衡。 三是当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四是期待对数据进行分类,为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创设新罪的立法成本和周期会高于解读。

最后,刑法事前声明也是对接金融监管的需要。 我国对虚拟货币监管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态度,导致不法分子在国外设立服务器和企业,但所有行为都发生在国内,更不利于获取数据和进行刑事指控. 另一方面,从国际监管的角度来看,FATF于2019年6月通过了虚拟货币监管标准和配套监管指南《基于风险的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指南》,并开始评估各国的实施情况。 这是第一个由所有国际组织制定并通过的虚拟货币监管标准,形成了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的国际共识。 与以往的国际组织不同,FATF通过成员之间的相互评估来督促成员履行标准。 对于不达标的会员,将采取金融抵制和反制措施,相当于金融制裁。 此外,如果不被界定为财产,虚拟货币搬砖、跑分、非法外汇交易、洗钱等大量犯罪行为,也会影响FATF对我国反洗钱工作的考核。

综上所述,我认为:第一以太坊是刑法的财物吗,比特币等稳定币不是货币,在法律上不具有补偿性或强制性。 我国监管禁止的关联交易; 第二,稳定币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自由流通,具有财产属性; 第三,前法的模糊性不影响刑法对稳定币的规制; 第四,为了与国际监管接轨,目前有必要明确稳定币的刑法统一规定,在刑法上将其界定为财产。

周家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判例法研究会副会长)

受各位专家发言的启发,我也想围绕所讨论的三个问题谈一谈自己的浅薄和不成熟​​的思考。

1.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

对于涉及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基本观点是,行为人通过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的,构成犯罪。应该非法获取。 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应予惩处; 如果不是通过技术手段,而是通过欺骗、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的,视情节以诈骗、抢劫等罪处罚。

一方面,不能从根本上否定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对于否定网络游戏装备和游戏币财产属性的观点,有学者从多个角度展开批判,非常有道理,也很有力度。 由于时间关系,他们就不一一列举了,只提两点:(1)如果完全否定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的财产属性,那么很难妥善处理使用的情况以非技术手段非法占用他人网络游戏装备和游戏币。 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不​​构成犯罪; 以交易名义骗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无论数额大小、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均不能以犯罪论处。 这恐怕是不能接受的。 (2)人们之所以普遍将网络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称为“虚拟财产”,是否说明其财产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社会共识? 尤其是今天的虚拟财产已经从一个理论概括上升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典也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财产属性,但并不一定要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予以保护。 在刑法中,具有财产属性但不作为财产犯罪客体保护的例子很多,最具有可比性的就是商业秘密。 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财产属性,但显然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原则上应按本罪论处; 不符合本罪构成,但符合诈骗、抢劫等财产罪构成的,应当按有关财产罪论处。 这是因为:(1)与传统财产不同,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在价值上缺乏公认的、相对客观的衡量标准。 在网络游戏开发者和玩家眼中,它是财富和宝物,但在不玩网络游戏的人尤其是父母眼中,它却是一文不值甚至有害的“精神鸦片”。 (2)保护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往往导致刑罚异常重。 如果从网络服务商处盗取游戏币,与传统盗窃不同的是,不会带来“我有你你什么都没有”“我比你多”的问题; 失窃后可立即再生,不会造成失窃。 损失其实就是被盗游戏币能够顺利变卖可能的收益。 也正是因为如此,就连主张将盗窃游戏币作为盗窃罪处罚的学者也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该给予特殊的考虑,否则会带来罪刑严重失衡。 (3)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成为民法典的保护对象,但长期以来,直到今天,民法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种类、性质等仍存在较大争议。 在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是否作为财产保护的问题上以太坊是刑法的财物吗,刑事司法是不是应该走得太快?

我们无从知晓立法机关在2009年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时是否有上述考虑,是否有意对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给予特殊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类案件应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这是一种完全客观的解释理论。 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上述价值难以衡量、刑罚异常重、权利性质不明等问题。 .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第323条在动产范围内增加了“电磁记录”,窃取电磁记录罪适用于盗窃罪。 范围内的删除实际上否定了1997年刑法修正案中规定窃取电磁记录行为适用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特殊计算机犯罪。 其背后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也可能是由于将虚拟财产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保护财产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于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案件,应按盗窃等财产犯罪处理。 这样,既可以解决盗窃等犯罪可能造成的处罚过重的问题,又可以避免计算机犯罪造成的处罚漏洞问题。 但是:(1)根据不同的法益主体确定法益价值,在理论上是否合理,在实践中是否可行,并非毫无疑问。 按照这种观点,如果同品种的狗作为家庭宠物和肉狗一起饲养,是否也应该具有不同的识别值呢? (二)从实务上看,绝大多数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案件都是通过技术手段窃取的,相关行为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很多情况是可以避免的。 问题和纠纷,确保办案取得更好的效果。 (三)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诈骗、抢劫在实践中很少发生。 由于此类行为不能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范畴,因此将其归为诈骗、抢劫等罪名,在刑罚犯罪等财产犯罪方面不存在判例问题。 就像以暴力手段抢劫商业秘密一样,不应再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而应以抢劫罪论处。

以技术手段窃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究竟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以盗窃罪论处,理论上涉及到如何看待第二款刑法第285条。 与第264条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竞争与合作关系,但究竟是合法竞争还是虚构竞争,如果是,又是什么特殊法律规定,目前尚有不同意见。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85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具有包罗万象的性质,符合盗窃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应当以相应的罪论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适用本款规定。 这个观点似乎值得商榷。 在信息时代,数据是一种重要的资产,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按照这种观点,第285条第二款可能会失去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个人倾向于认为,对于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案件,将第285条第二款作为一项特殊规定更为合适。

二、涉及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

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资产,以及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都具有虚拟性和财产性属性,可以归入虚拟资产范畴。 有很大的不同。 前者可以描述为“属性数据”,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具有更多的数据属性; 后者可谓是“数据化财产”,虽然是以数据的形式呈现,但在价值上更类似于不动产。 因此,对于前者,原则上应当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体予以保护; 对于后者,应将其视为财产。 以虚拟货币收受贿赂,以受贿罪论处。

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了强有力的监管政策。 有关文件明确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还明确虚拟货币的兑换、发行、中介等相关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依法严禁、坚决取缔。 需要说明的是,它倾向于主张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而非数据对待,将盗窃、诈骗、抢劫他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财产犯罪而非数据犯罪进行处罚,主要是因为这样的处理可以更加准确. 能更好地反映虚拟货币不同于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和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性质和特点,从而更客观、正确地评价违法犯罪行为,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更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不是变相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性质,也不是为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背书。 正如将盗窃、抢夺毒品定为盗窃、抢劫罪一样,不能也不可能变相认定毒品的合法性。 更有什者,相关文件并未将虚拟货币定义为非法物品,而是将其定位为“虚拟商品”; 它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投资和交易,只是规定“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是违反公序良俗的”。 ,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

需要补充的是:第一,目前还缺乏对虚拟货币的统一权威定义。 虚拟货币种类繁多,真假难辨。 以上几点是针对比特币、以太币以及其他与比特币和以太币具有相似特征的虚拟货币提出的。 不适用于那些号称“虚拟货币”但可以随意操纵的所谓“虚拟货币”。 二是虚拟货币容易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给经济金融安全带来重大风险和隐患。 在当前的政策背景下,我们主张广大公众应充分认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巨大法律风险。

三、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情况

从实务角度看,涉案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资产的处置不存在问题。 需要讨论的主要是涉案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处置问题。 对此,我个人认为是没收上缴国库,还是决定追回或返还或赔偿原主人,应该视情况而定。 从事非法经营、非法集资、洗钱等与虚拟货币有关的非法金融活动的,作为犯罪工具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否则,虚拟货币为原所有人合法持有的,应当返还;虚拟货币原所有人已经被被告转让的,责令其退还赔偿金。 至于赔偿方式,我倾向于同意判决书模糊处理。

综上所述:(1)由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保护方式尚未完全明确,整体司法实践应采取与时俱进的审慎审慎态度。 (2)虚拟财产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虚拟财产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应详细分析,区别对待,分类处理。

以上分析主要是从虚拟财产、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 其实,围绕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还有很多更宏大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研究。 希望各位专家同仁继续关注,为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防范经济金融风险、完善国家和社会治理贡献智慧和力量。